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21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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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明異議人 景弘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嘉檢松五112執聲他1441字第11290387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景弘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處聲明異議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8罪,有期徒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300號執行,經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犯,係4罪以上故意犯罪之數罪併罰案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之規定,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以民國112年12月22日嘉檢松五112執聲他1441字第1129038775號函(下稱本件函文)駁回聲請在案。

㈡惟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至於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所犯8罪固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之規定,惟該作業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並非法律規定,此事由亦與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故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事項,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

本件並未見檢察官於個案中具體審酌並指明聲明異議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聲明異議人上開洗錢之犯行均於同一日所為,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聲明異議人已面對過往之錯誤,並積極彌補被害人,則檢察官如何審酌聲明異議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實非明確,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故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6罪)、1萬元(2罪),於112年6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嗣由嘉義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300號指揮執行並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南檢和辛112執更助300字第1129084212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分別調閱嘉義地檢署及台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聲明異議人認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俟臺南地院就聲明異議裁定後再予執行,業經嘉義地檢署以本件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其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本件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復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查上開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業如上述,是該等具有確定效力之裁判,除有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自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是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即本件函文,就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予以否准,經核與上開條文意旨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實屬未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而有執行指揮不當等語,其自應另以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作為異議之對象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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