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22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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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育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嘉簡字第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黎育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育鑫(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48號),經扣押iPhone12手機1支,請准予將上開扣押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獲報前往聲請人住所,發現聲請人疑有服用毒品並在現場發現疑為毒品咖啡包35包之物,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執行逕行扣押前揭毒品咖啡包外,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48號案卷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確認屬實。

㈡又聲請人前揭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當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隨以113年度嘉簡字第248號判決有罪,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然前揭扣案手機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有關,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顯見本案經警方扣押前揭手機尚無留存作為被告或其他被告案件證據之必要。

是依前揭規定,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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