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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3月2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回證(聲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15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7日 112年12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3年01月0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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