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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姵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姵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3日 111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7號 分期易科罰金中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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