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29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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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 曾錦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56號),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15號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8號囑託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曾錦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68號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15號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到案執行。

㈡受刑人到庭表示請求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1)因受刑人酒後駕車已屬4犯,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

(2)前案即第3犯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嘉義地檢署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甫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112年11月10日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如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㈢受刑人以:(1)自前次(112年1月18日)被查獲後即已悔改,不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本次係因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麻油雞,且已相隔一夜,不知仍有酒精殘存(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本次再觸法已有警覺,不敢再輕忽;

(2)受刑人家中有89歲高齡之母親,其他親屬未同住,全賴受刑人一人照顧奉養;

(3)受刑人家庭經濟不佳,有里長出具家境證明書在卷可稽,目前受刑人在工程行擔任電焊工之工作,且恐失去現有之工作,而不宜入監執行,而受刑人如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認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爰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懇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68號指揮執行後,因受刑人住所地在嘉義縣大林鎮,臺中地檢署乃囑託嘉義地檢署代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2日中簡介法113執968字第113900819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中地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針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臺中地院為之。

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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