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29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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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金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金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金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彭金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4月2日嘉院弘刑禮113聲295字第1130004775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23至27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彭金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 110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110年07月07日~110年07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1770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1年度偵字第4496號、第9583號(聲請書僅列111年度偵字第44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12月13日 113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3日 112年2月1日 113年2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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