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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偉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正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再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定其刑期,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一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業於上揭聲請書上陳述意見,是本院認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重複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註明。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至2)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表編號1、2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9月6日 111年12月9日 112年1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50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否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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