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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健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8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健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判決內容案情、均為竊盜類型、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23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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