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31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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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處 分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怡安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103號),不服檢察官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限制甲○○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不服之處分時,應就程序事項先行審查,方得進入實體事項審查。

按「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

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足見被告如經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者,檢察官或法官即應當庭告知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旨,並付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之書面,此為要式行為,屬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程式,在使被告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重在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查處分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對聲請人即被告甲○○之異議,表示:本案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處分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卻未交付上開書面與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查閱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從而處分人之處分,與法定程序有違,並已影響處分人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難謂適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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