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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次犯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二次犯行相隔時間,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21日 112年10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8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19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8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2月2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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