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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2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聲字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01月02日~108年08月07日 107年10月11日~108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聲請意旨誤載,逕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13日 113年0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2月08日 113年06月26日 備註 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8號。
2.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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