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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建勝
具 保 人 許懷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懷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建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許懷哲出具現金保證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全數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0年5月9日提出2萬元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受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考。
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該署傳喚於112年11月27日到署執行,執行傳票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由其同居人(祖父)收受,業經合法傳喚,然受刑人於開庭當日未到署接受執行,且經警方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拘提無著,受刑人亦非處於在監、在押中,並經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證。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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