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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義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40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為板模工人,父親年邁失智,母親年邁,弟弟是重度殘障(口腔癌),與父母、弟弟同住,生活壓力使本人無法負荷,請考量本人家計與個人身心壓力,且亦未酒駕肇事,諸多考量與憐憫,請求能改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義雄(下稱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經檢察官命異議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入監執行,異議人不服於112年12月18日提出聲明異議並檢附工作證明、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認檢察官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傳票所令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後,異議人再於112年12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檢附上開資料後,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異議人於第三犯酒駕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旋又再犯本件第四犯,難認其有悔意,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異議人應於113年1月15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據上,足認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異議人之意見,附上理由通知異議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
㈡次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後經本院⑴以88年度嘉簡字第853號判決拘役30日,於8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之112年10月2日,再犯本案,顯見異議人不能深切反省並改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及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觀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十分薄弱,歷次前案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結果,不能使其心生警惕。
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本案屬異議人第四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異議人未能確實反省、悛悔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尚有父母及弟弟需照顧為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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