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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錦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112/12/06」應更正為「112/10/17」),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編號3 之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係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即該判決並非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之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均為竊盜類型、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85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 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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