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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誌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誌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誌恩因犯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妨害秩序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111年度訴字第315號、第227號、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
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10月21日 109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25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783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8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2月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3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59、97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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