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7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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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被 告 高琪睿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02 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及供出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因年關將近,為使被告得與年邁之雙親團聚,被告有固定居住所,定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聲請狀,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人」,而狀末僅有汪玉蓮律師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3 項(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犯罪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參以其被訴販賣毒品次數達4 次等情,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以及被告前於民國000 年0 月間甫因販毒為警釣魚查獲,旋再為本件數次販毒犯行,顯見按其生活之社會條件、環境未有明顯改變,即循相同模式獲取日常所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以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2 年12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縱聲請人為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等犯行,衡以重罪誘發逃亡可能之相當理由,復就其屢涉情節,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於社會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何況被告個人家庭之其他情形,無從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故聲請人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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