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8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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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崇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崇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1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

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經核,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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