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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祥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53號案件全案(含警卷、偵卷、本院卷)卷證影本(電子卷證)【惟林清祥以外之個人資料以遮隱方式處理】,且就所取得卷證影本(電子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清祥因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以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為由聲請付與本案全卷卷證影本(電子卷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本案全卷卷證影本(電子卷證)。
三、至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聲請人被訴事實之認定相關,爰以部分遮隱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該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聲請人應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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