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1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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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整,在本
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51包、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銘前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0月3 日;
(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5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0月、8 月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三)、(四)所示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王志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6 月23、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向綽號「三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18.75 公克),以6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37.5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之後於112 年6 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其大林鎮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前述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而於同日11時許,在其所駕駛,行駛於嘉義縣民雄鄉之車輛內,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述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王志銘因另涉通緝案件,為警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所前為警逮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輛內,扣得海洛因5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1.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33.691公克)、Iphone8 手機1 支(無SIM 卡)、IphoneSE手機1 支(無SIM 卡)、網路分享器1 台(含SIM 卡1 張)等物。
另經警於112 年6 月27日15時35分許,對王志銘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同條第4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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