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23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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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吳宥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宥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吳明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日時許,拆除其所有之組合式冷凍隔板及廢鐵等廢棄物後,吳明洲、吳宥勳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詎吳明洲、吳宥勳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由吳明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吳宥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一同載運前開組合式冷凍隔板及廢鐵等廢棄物,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棄置,嗣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經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洲、吳宥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洲、吳宥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序號:49452、50251、48273)、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吳明洲、吳宥勳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13款,所謂「清除」(即第11款),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即第13款),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查被告2人擅自清運上開廢棄物載空地堆置,屬清除、貯存及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吳明洲、吳宥勳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吳明洲、吳宥勳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2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等僅有1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所清除處理者為冷凍隔板及廢鐵等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綜觀上揭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洲、吳宥勳2人均知悉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各自之行為動機、分工內容,同時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等情,復衡以被告吳明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人力,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為肢體障礙,目前因工作關係自己獨居於工地,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積欠勞保局費用,身體狀況除三高疾病外,均正常;

被告吳宥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正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宥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明洲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因為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情節、角色地位,以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明洲、吳宥勳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被告2人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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