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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志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27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趙偉志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羈押3月及分別自113年5月5日與113年7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行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然尚未確定,犯罪嫌疑實屬重大,而被告前於97年、10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後始到案紀錄,顯見被告逃避刑事訴追而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決心,況被告犯行經本院為上開刑期判決後已預見所面臨刑事執行刑期甚長,更加深逃亡動機與可能,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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