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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達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盈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uHao」、「JMC」等人告知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等語。
林盈達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不得作為交易客體,若提供予素不認識之「YuHao」、「JMC」使用,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顯不相符,竟因有利可圖,而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YuHao」、「JMC」收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法,騙取蕭丞顯等人因上當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提供與JMC之LINE對話截圖。
3.被告提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5.被告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724號函暨儲金帳戶匯款資料。
7.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3年5月30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切結書。
8.嘉義市政府113年5月30日府社救字第1135320024號函暨領取身障生活補助情形。
9.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三、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就被告所涉本案主觀犯意及論罪法條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67頁),核檢察官上開更正之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同一,是上開更正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意旨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非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提款,或提供帳號予他人供轉帳予自己等,因上開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提供「他人」使用。
又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單一行為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書面告誡並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是行為人非為歸屬本人金流之交易,以期約或收受對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合於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者,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3第3項第1款之罪。
經查,被告以收取3,000元之對價為目的,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YuHao」、「JMC」,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容任取得之人隨意使用,且無正當理由,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前述對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蕭丞顯、林玄仁等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所涉本案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網友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助長人頭帳戶淪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亂象,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
3.犯後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4.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5.提供本案帳戶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6.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32號
被 告 林盈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達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以中華郵政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蕭丞顯、林玄仁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蕭丞顯、林玄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丞顯、林玄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盈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盈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有暱稱「YuHao」、「JMC」主動加我LINE好友,說要向我借存簿,要給我3,000元,我就直接到我住處的樓下交給對方,密碼寫在存摺內一起交給對方,我總共給他金融卡、存摺、密碼、印章。
但是之後都沒有給我錢,我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蕭丞顯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丞顯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受騙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3 告訴人林玄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玄仁提出之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受騙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蕭丞顯、林玄仁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蕭丞顯 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UGO APP暱稱「笑笑」與告訴人蕭丞顯結識,再以LINE暱稱「賴玉珍」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樂天全球購物網路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帳款3萬元。
2 林玄仁(提出告訴)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玄仁結識,再以LINE暱稱「緣分」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樂天國際商城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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