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3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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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9號、第14416號、第20048號、第23877號、第24660號、第25129號、第25130號、第25449號、113年度偵字第748號、第5465號、第651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3號、113年度偵字第52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周淑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周淑慧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執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以委託辦理之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在其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借與「陳○○」,再由「陳○○」轉交黃○○後,由蔡○○於112年5月2日持以代理周淑慧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
二、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淑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出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授權他人代理申辦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44號、108年度簡字第2118號、109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嗣告確定,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確定,於11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1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持有毒品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各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鄒茂瑜、周欣蓓、黃淑妤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魏○○
(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以IG對話功能向魏○○佯稱投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8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游○○(告訴人)
透過IG、Telegram向游○○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2
石○○(告訴人)
透過Telegram向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9日20時26分許
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黃有騫(告訴人)
透過IG向黃有騫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上旬某日
112年5月9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10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4
藍○○(告訴人)
透過IG、Telegram向藍○○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2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27分許
2000元
5
林○○(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林○○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百家樂網路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6
葉○○
(告訴人)

透過IG向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7
湯○○(告訴人)
透過IG向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台灣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2日21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8
陳○○(被害人)
透過IG向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0時19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9
王○○(被害人)
透過IG佯裝販賣商品而詐騙王○○。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10
羅○○(告訴人)
透過IG、Telegram向羅○○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112年4月16日
112年5月9日22時8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
許○○(告訴人)
透過IG向許○○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獲利後匯出驗證金即可出金云云。
112年5月上旬某日
112年5月9日2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13日
16時7分
2萬5000元
112年5月13日
16時8分
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鄒○○
(未提告)
佯稱投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5月10日20時46分許起,陸續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
2
紀○○
(提告)
佯稱投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5月12日19時28分許起,陸續轉帳5萬元、8萬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洪○○
佯稱投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5月9日23時16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件帳戶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向黃○○佯稱:幫忙下注運動彩券賺錢云云,致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21時4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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