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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靜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靜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湯靜旼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經理」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等資訊,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丁○○、丙○○、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湯靜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0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7、9、11至12、14頁)。
㈢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丁○○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丙○○、甲○○、乙○○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7、18至19、33至34、35、36至43、44至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某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丁○○、丙○○、甲○○、乙○○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卷第39至6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直銷,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和先生、子女同住,經濟情況不穩定,有負債,欠朋友借款,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思慮未週,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丙○○、甲○○、乙○○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丙○○、乙○○之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丁○○、甲○○則刻正分期履行中,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兼衡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丁○○、甲○○,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⒈被告湯靜旼願償還告訴人丁○○共計30萬元。
款項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丁○○,約定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1月止共30期(月),每期(月)各給付1萬元,尾款1萬元於115年11月20日前乙次給付,付款日期約定每月20日,惟其中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湯靜旼以分期給付告訴人甲○○金額3萬3800元整,共分4期,並於每月20日之前支付8450元,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如期支付完畢,若未按時支付一期,視為全部到期,併得作強制執行。
附表:
編號 人別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丁○○ 向告訴人丁○○佯稱:自己為告訴人之表姊「沈瓊芳」,希望能借貸云云。
113年1月8日9時21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丙○○ 向告訴人丙○○佯稱:有衣服欲販售云云。
113年1月8日13時14分 5,060元 中信帳戶 3 告訴人甲○○ 向告訴人甲○○佯稱:有「LV雙色老花郵差包」欲販售云云。
113年1月8日18時48分 4萬3,800元 中信帳戶 4 告訴人乙○○ 向告訴人乙○○佯稱:有日系品牌包包欲販售云云。
113年1月8日18時48分 6,50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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