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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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依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依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前某時,」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第10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更正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倒數第1行「旋遭提領一空。」
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依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16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金子崴 110年9月18日21時46分許 1萬4,123元 史依璇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金子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34026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9頁) ⑵帳戶個資檢示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923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34026偵卷第21頁、第57頁、第71至74頁) 110年9月18日21時50分許 1萬4,039元 2 林湘涵 110年9月18日22時1分許 1萬5,123元 史依璇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帳號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恐遭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林湘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見34026偵卷第33頁、第37至49頁) ⑵帳戶個資檢示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923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34026偵卷第21頁、第57頁、第71至74頁) 3 吳文勇 110年9月18日21時42分許 2萬9,987元 史依璇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基金會帳號設定錯誤,恐遭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吳文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34026偵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9頁) ⑵帳戶個資檢示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923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34026偵卷第21頁、第57頁、第71至74頁) 110年9月18日22時5分許 2萬9,985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史依璇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金子崴、林湘涵(原名林亦君)及吳文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3、4月間搬離與前男友潘益信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時,沒有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帶走,可能被拿去用了,但伊沒有證據證明,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被害人於110年9月因詐騙匯款到伊帳戶,當初這個帳戶是潘益信姐姐「宋佳蓁」叫伊去辦的,說可以拿去換錢,但換什麼錢伊不清楚,拿去哪裡伊也不知道,但沒有拿密碼,伊也沒有拿到錢,拿去約1個禮拜就還給伊,之後帳戶就放在伊這裡,伊都沒有動它,最後就變成警示帳戶云云。
2 被害人金子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金子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湘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湘涵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吳文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文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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