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2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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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勁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勁旺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因缺錢花用,以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胞姐之前配偶侯燕豪(音譯),該帳戶資料輾轉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3日12時許,向王槐珍佯稱可入金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槐珍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些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因王槐珍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王槐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勁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王槐珍如何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件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於偵查中固僅供承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告訴人所匯款項旋即遭以行動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內,既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行轉匯,顯見被告尚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資料給對方,實符事理,此為聲請意旨所漏未認定,附此補充。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資力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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