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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金訴字第5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106 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上開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參金訴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含網銀)等提供予詐騙成員,致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再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匯而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實非可取,復迄未賠償損害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意見表示(見金訴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惟被告角色尚非高層核心,可非難性較低,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有同類型案件審結處刑,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40頁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①被告固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此部分經本院另案111 年度金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確定,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重複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又其提供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倘再就匯入帳戶之贓款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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