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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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豈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豈言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林豈言知悉詐欺集團以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茹」之人(下稱「靜茹」),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該「靜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張美鳳、張育華、徐培德、廖翊傑、陳娜雲、蕭宇辰、任亞修(下稱張美鳳7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假投資」詐術,致張美鳳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或兆豐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張美鳳7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豈言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美鳳7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143號【下稱警143】卷第10至12、14至16、18至20、22至3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675號【下稱警675】卷第13至1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80653號【下稱警653】卷第14至17、19至22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兆豐帳戶)各1份、帳戶個資檢視2份(見警143卷第35至45頁,警675卷第20至22頁,警653卷第27至33頁)。

㈣告訴人張美鳳部分:⒈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143卷第46至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暨虛設之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見警143卷第48至56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143卷第57至61頁)。

㈤告訴人張育華部分:⒈「Instagram」帳號「sis_158_」首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43卷第62至7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份(見警143卷第77至78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43卷第79至85頁)。

㈥告訴人徐培德部分:⒈虛設之投資網頁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警143卷第86至95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43卷第96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43卷第99至103頁)。

㈦告訴人廖翊傑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43卷第104至109頁)。

㈧告訴人陳娜雲部分:⒈「LINE」對話翻拍截圖1份(見警653卷第35至3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張(見警653卷第4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653卷第42至45頁)。

㈨告訴人蕭宇辰部分:⒈網路轉帳交易名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653卷第46至47頁上方)。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653卷第47頁下方至50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653卷第51至56頁)。

㈩告訴人任亞修部分:⒈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675卷第23至24、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675卷第25至30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675卷第31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張美鳳7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張美鳳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張美鳳7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美鳳、張育華、徐培德、陳娜雲、任亞修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依約定賠償,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廖翊傑及蕭宇辰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張美鳳7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等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張美鳳、張育華、徐培德、陳娜雲、任亞修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張美鳳、張育華、徐培德、陳娜雲、任亞修給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張美鳳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李永年」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美鳳於112年5月15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楊倩」向其介紹虛設之亞東證券投資平臺(網址:https://app.bkgnxjneknwq.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2 張育華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深夜福利,吸引張育華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其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https://taplink.cc/podcast.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各匯款4萬元,共2次,至本案兆豐帳戶。
3 徐培德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日透過IG、LINE結識告訴人徐培德,以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告訴人徐培德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https://podcastbw.com/user/enter/game),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11日11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4 廖翊傑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IG、LINE結識廖翊傑,以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其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https://taplink.cc/podcast.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2年8月14日13時40分、41分、4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5 陳娜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向陳娜雲介紹虛設之亞東證券投資平臺(網址:https://app.bkgnxjneknwq.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9日9時9分許,匯款49,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6 蕭宇辰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投資比特幣影,吸引蕭宇辰於112年8月7日2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其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https://taplink.cc/podcast.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11日12時11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7 任亞修 詐欺集團於推特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任亞修於112年8月10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建廷」之虛擬貨幣投資工程師身分,向其介紹虛設之Podcast投資平臺(網址:content://com.sec.android.app.sbrowser/readinglist/0000000000.mhtml),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2年8月13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金額:新臺幣) 1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張美鳳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內容 2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徐培德2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陳娜雲49,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任亞修3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相對人林豈言願給付聲請人張育華8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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