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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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漢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家誠」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

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家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乙○○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謀職求生而以車手方式參與「家誠」之犯罪計畫,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未分得任何報酬,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從事推銷業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予「家誠」,無證據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自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
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復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文財殿附近,將其身分資料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誠」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再由「家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本件帳戶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註冊會員並購買禮券而產製繳費帳號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虛擬帳號),並於同年月11日17時17分許起,先後假冒優仕曼UNIQMAN保健食品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不詳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溢增扣款1萬元,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件虛擬帳號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希幔公司申請退款,於同日21時32分許退款1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至同日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計11萬元後,在址設嘉義市○○路0號之嘉義市立體育場附近交付予「家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提供本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家誠」並依「家誠」指示提領匯入本件帳戶款項後交付「家誠」之事實。
2.被告自陳不知悉「家誠」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及地點,亦不知悉匯入本件帳戶款項來源即容任「家誠」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並依「家誠」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事實。
3.被告無證據得以證明其係單純出借本件帳戶予老闆「家誠」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WebATM繳費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 騙匯入款項至本件虛擬帳號之事實。
3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希幔字第1120621001號函及附件甲○○-持有之禮券退還紀錄、甲○○-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及會員資料、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款項至本件虛擬帳號,復退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款項退款至本件帳戶後,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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