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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3、9912、11986、13131、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在85度C咖啡店(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外,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存摺影本各1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宇」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提款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⒈被告乙○○分別於112.6.12警詢筆錄(偵9473卷P.6-8)、112.7.1警詢筆錄(警633卷P.5-8)、112.7.8警詢筆錄(偵11986卷P.5-7)、112.8.5警詢筆錄(警6364A卷P.3-10)、112.9.5檢事官詢問筆錄(偵9473卷P.44-45、偵9912卷P.25-26、偵11986卷P.45-46、偵13131卷P.48-49、偵13132卷P.15-16)、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P.102-104)⒉本案被告人頭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6364A卷P.31-33)、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6月15日南港營密字第1120002105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其相關交易紀錄(偵13131卷P.17-2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633卷P.117-11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儲字第1120906170號函附之帳戶之基本(含身分證影本)、變更資料、網路郵局IP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3131卷P.10-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633卷P.113-1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2年07月25日合金玉成字第1120002043號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86卷P.27-29)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9473卷P.18-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788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86卷P.24-26)⒊告訴人戊○○部分112.4.28警詢筆錄(偵9473卷P.6-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偵9473卷P.8-10、15)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9473卷P.16-18)⒋告訴人己○○部分112.4.28第一次警詢筆錄(警633卷P.9-21)112.4.28第二次警詢筆錄(警633卷P.23-29)112.5.2警詢筆錄(警633卷P.31-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3卷P.33、51)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朴子郵局存摺影本(警633卷P.75、95-109)⒌告訴人丁○○部分112.4.28警詢筆錄(偵11986卷P.12至13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 (偵11986卷P.17至反面、21-22、32-33)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1986卷P.30至31反面)⒍告訴人甲○○部分112.4.28警詢筆錄(偵13131卷P.24-2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3131卷P.33)⒎告訴人丙○○部分112.4.28警詢筆錄(警6364A卷P.11-21)112.5.5警詢筆錄(警6364A卷P.23-2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警6364A卷P.27-28、45-49、71-77、91-97、123)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内容擷圖(警6364A卷P.127-139)⒏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警6364A卷P.35-4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13號起訴書(本院卷P.27-29)、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P.47-51)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也是被騙,因為我要借貸金錢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門號詐欺的事件,一開始是109年10月22日。
當時我去辦理手機換現金,他就帶著我到處去辦手機門號,後來門號也沒有給我,我也沒有想太多,我就帶著現金回來。
之後陸陸續續有電信公司打電話通知我未繳費或延遲繳款,後來我才知道對方把門號拿去使用。
之後的電信費用,目前都沒有繳,電信公司有對我催繳,因為我沒有錢繳。
本件因為一時急於用錢,思考不週,才會讓對方有機可趁。
我從事護理師20幾年了,我在交門號或提款卡給不詳人時,都是在做護理師。
因為我那時一心想把錢貸款出來,還給電信公司。
因為我是銀行的更生戶,所以銀行不會核貸。
我在10年前左右,我幫人擔任保證人,自己也有信用貸款及卡債。
全部加起來我不堪負荷,所以我透過一個法人,去辦理更生,讓債務可以打折,按期履行債務。
民間的借貸,有的都會要求提供存簿,我那天沒有考慮太多,是我太相信對方,我思慮不周是我的錯等語。
參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之事,不僅因後續電信費用繳納無著,甚且因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而遭警方偵辦幫助詐欺犯行一事,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1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可參。
且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工作多年,且依其自承曾經辦理信用貸款,衡情,對於貸款相關程序自應有相當認知。
職是,被告對於較諸行動電話門號更為私密、重要之帳戶資料,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與借貸款項毫無關連之事項,被告即應有相當程度之注意,豈能毫無疑問,而無任何警覺?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殊難想像貸款作業中會需用貸款人之實體提款卡,甚至密碼。
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故被告所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借貸款項為幌,積極欲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於毫不熟稔之人,亟欲取得其提款卡、密碼,自得推論可能作為詐欺案件之人頭帳戶之用。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提醒警示所在多有。
本案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且有相當社會經歷,應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能預見向其蒐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及掩飾隱匿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得之贓款去向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僅為一時急於用錢,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
是足認被告上開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及掩飾隱匿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去向此一事實,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張缃琳 112年4月27日21時16分許 先後假冒in89豪華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缃琳,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將自動扣款,須 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 雲林縣○○市○○里00鄰○ ○000 號 9,02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玉山 銀行 帳戶 2 己○○ 112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 先後假冒「良興電子公司」員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謊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再次出貨、扣款2萬多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機制確認云云。
112年4月27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里00鄰○○○○00號 9萬9,976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郵局 帳戶 112年4月28日0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合庫 帳戶 3 丁○○ 112年4月27日21時許 先後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謊稱:誤刷1萬元,須操作線上APP驗證個資云云。
112年4月27日2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2樓B房 4萬9,987元 玉山 銀行 帳戶 112年4月27日22時16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 銀行 帳戶 112年4月27日22時23分許 3萬1,025元 玉山 銀行 帳戶 112年4月27日22時40分許 1萬11元 玉山 銀行 帳戶 112年4月27日22時41分許 3萬9,950元 合庫 帳戶 112年4月27日22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 帳戶 112年4月28日00時00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 帳戶 112年4月28日00時02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 帳戶 4 甲○○ 112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 先後假冒新光影城服務專員、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服務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操作錯誤訂為團體票,須認證身分再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7日1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4萬9,985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臺銀 帳戶 112年4月27日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郵局 帳戶 5 丙○○ 112年4月27日17時19分許 先後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服務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系統錯誤導致誤刷2萬元,須解除授權後停止扣款云云。
112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 苗栗縣○○鎮○○ 路0號 4萬9,998元 臺銀 帳戶 112年4月27日18時19分許 4萬9,997元 臺銀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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