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銘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 二、案經林○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且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 (一)被告對告訴人林○韋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林○韋,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就同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 (二)本件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銘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訊。
嗣該成年人取得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劉雯靜」之名義與林○韋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俟雙方相談甚歡,復向林○韋佯稱:伊為高雄合作金庫資深業務,因知悉有關於MSL公司之內線消息,建議可下載「MISTON」手機應用程式購買MSL公司之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韋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紹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交付第一層帳戶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迨款項入戶後,再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3萬3,900元(含林○韋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因林○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周銘哲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且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經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經理」是詐欺,我當時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就聯絡對方,對方說需要我提供帳戶讓帳戶內的金額有金流比較好看,才好借錢,所以我便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門口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工作、做什麼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告訴人林○韋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紹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轉匯43萬3,9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林○韋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801403號,下稱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紹恩)、告訴人林○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紹恩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嘉義台新銀行周銘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76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7、27、39至47、49、56至57、61至63頁,112年偵字第639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17之1頁),足認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
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加油站工作5、6年,也做過6年賣場收銀員,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內容,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之認知,並予容任,而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經理」,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供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之事實,也始終提不出其所稱與「陳經理」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是其抗辯之內容,是否屬實,已屬存疑。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所用。
惟依現今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放貸業者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個人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況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貸與者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歷來金融帳戶交易往來紀錄或其他債信相關資訊,或由借款人簽署授權同意文件,而容許貸與者持以申請借款人金融交易資訊,或由借款者自行申請申辦貸款所需備妥資料後,於申辦貸款時一併檢附,故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方式達到隱避查核之目的。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林○韋,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本件告訴人林○韋遭詐騙之金額,犯罪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林○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韋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收銀員,未婚,與姑姑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2日9時55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12日10時14分許 2萬4,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