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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育德與関宇志(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荔枝」之人(下稱「荔枝」)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林育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林育德在此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車手,関宇志則係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並身兼提款工作。
㈡林育德、関宇志、「荔枝」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嗣由林育德與関宇志共同或林育德單獨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放置在上手指定之地點留待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関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如附表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㈠核被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4罪)。
㈡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依関宇志或其他上手之指示提領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再轉遞同集團之其他不同成員,故被告與関宇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上情,且考量被告經長期監禁後,卻未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轉遞上手,造成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始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4、7、附表三編號1、3至5、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目前合計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卷第139-143、203-207頁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217-219頁轉帳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21頁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數額、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遭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非重大,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0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有加重詐欺等案件,繫屬其他法院。
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被告本案因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可獲得400元至800元不等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9頁)。
是以,被告本案提參與領贓款之日期為112年4月12日、13日、16日、19日,共計4日,估算其犯罪所得約為1600元至32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目前總計已賠償16000元完畢,已如前述,若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1 魏振原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 魏振原中信帳戶 2 劉鈺馨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鈺馨臺銀帳戶 3 林育賢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育賢華南帳戶 4 陳惠玟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惠玟永豐帳戶 5 張柏榮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張柏榮合庫帳戶 6 賴柏宏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賴柏宏郵局帳戶 7 鄭容容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鄭容容郵局帳戶 8 史敏樺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史敏樺郵局帳戶 附表二(林育德、関宇志一同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陳姿穎(提告) 112年4月1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賣場客服人員,致電陳姿穎,佯稱:因誤設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7時22分/ 21026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
再由林育德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交由関宇志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①112年4月12日18時55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50000元 ②112年4月12日19時2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49000元 1.證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17-1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曾慈芬(提告) 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曾慈芬,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立防火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23時48分/104190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1.證人曾慈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27-2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立泓(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假冒為「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張立泓,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0分/2萬9985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7分/2萬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3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2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4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10000元 ③112年4月16日0時22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20000元 1.證人張立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65-66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張立泓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16585卷第84-8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6-39)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芃宣(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假冒「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王芃宣,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0時22分/ 4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23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1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29分至31分/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證人王芃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88-90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王芃宣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警16585卷第104-11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8-42)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徐美華(提告) 112年4月13日14時3分起,先後以臉書暱稱「Jing Zeng」傳訊給徐美華,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徐美華,向其佯稱:其臉書帳號因違規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39分/ 49985元 林育賢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51至53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20000元、20000元、7000元 1.證人徐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39-45頁) 2.林育賢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0頁) 3.徐美華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16585卷第6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2分/37985元 6 陳彥伶(提告) 112年4月13日18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彥伶,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 49987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
由関宇志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3日18時58分19時2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部/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 1.證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68-70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彥伶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第7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7分/ 14855元 7 陳生祥(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生祥,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29989元 ②112年4月13日18時50分/19985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1.證人陳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77-78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生祥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935卷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林育德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受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曾宜榛(提告) 112年4月19日,以臉書暱稱「陳琳」向告訴人曾宜榛佯稱:需先至平台簽署金融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16時13分許,轉帳23015元至陳建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中23000元嗣於同日16時55分,經儲值到陳建豪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22000元復於同日17時52分,轉入賴柏宏郵局帳戶 賴柏宏 郵局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再將贓款放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9日18時22分至23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郵局/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1.證人曾宜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54卷第21-23頁) 2.曾宜榛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354卷第53頁) 3.陳建豪中信帳戶(警5354卷P46)、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 (警5354卷P47) 4.賴柏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0頁編號1-3)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怡廷(提告) 112年4月19日16時51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林怡廷,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1分/ 29988元 賴柏宏 郵局帳戶 1.證人林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54卷第24-25頁) 2.林怡廷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警5354卷第61-63頁) 3.賴柏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0頁編號1-3)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立凡(未提告) 112年4月19日17時31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徐立凡佯稱:因將其誤設成供貨商,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18時8分/49986元 ②112年4月19日18時11分/47989元 賴柏宏 郵局帳戶 1.證人徐立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54卷第26-27頁) 2.徐立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69-70頁) 3.賴柏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0頁編號1-3)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鄭婕瀅(提告) 112年4月19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葉瑀馨」向鄭婕瀅佯稱:需先至平台簽署金融協議,並依指示操作進行設定,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23分/99987元 鄭容容 郵局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32分/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郵局/60000元、40000元 1.證人鄭婕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54卷第28-30頁,警7083卷第26-27頁) 2.鄭婕瀅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7083卷第70-71頁) 3.鄭容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1頁編號4-5)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柏勳(提告) 112年4月19日18時39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李柏勳佯稱:因將其帳戶誤設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4分/ 8998元 史敏華 郵局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15分、18分/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60000元、8000元 1.證人李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54卷第31-35頁) 2.李柏勳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5354卷第91頁) 3.史敏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2頁編號6-7)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彭慧連(提告) 112年4月19日17時1分許,假冒為「OB嚴選」賣場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徐慧連佯稱:因作帳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免影響信用狀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5分/ 29987元 史敏華 郵局帳戶 1.證人彭慧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54卷第36-39頁) 2.史敏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9頁) 3.彭慧連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5354卷第12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2頁編號6-7)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洪慧慈(提告) 112年4月19日20時7分許,假冒「BHK,S無瑕機力」賣場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洪慧慈佯稱:因個資外洩,有訂購商品紀錄,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7分/ 29987元 史敏華 郵局帳戶 1.證人洪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124-127頁) 2.史敏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9頁) 3.洪慧慈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16585卷第13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2頁編號6-7)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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