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胡宬瑋、李秉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 二、案經丁○○、丙○○、庚○○、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理由
- 一、證據:
- (一)被告胡宬瑋、李秉宸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育澤警偵所述
-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峻瑋在警偵所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37
- (四)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五)證人陳育澤與暱稱「CH」即被告李秉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 (六)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0張(警字第576號卷第341至
- (七)永豐銀行112年11月9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1張、證人
- (八)本案銷貨單照片、影本各5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警字第
- (九)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柏叡、另案被告陳育澤、「熊貓」
- (四)被告2人就各次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 (五)被告胡宬瑋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
-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自身利益,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 (二)復被告李秉宸自陳獲取報酬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2人陳稱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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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宬瑋
被 告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宬瑋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小卡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秉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胡宬瑋、李秉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陳柏叡、陳育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人與其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宬瑋、李秉宸及陳柏叡擔任分層收水之人,另由陳育澤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
嗣胡宬瑋、李秉宸及陳柏叡、陳育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甲○○、丁○○、丙○○、庚○○、己○○(下稱甲○○等5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為附表「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轉帳至陳育澤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胡宬瑋、李秉宸即指示陳育澤,先由許峻瑋(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澤至永豐銀行嘉義分行,由陳育澤下車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胡宬瑋再指示許峻瑋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育澤前往嘉義市西區之統一超商資砡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予胡宬瑋,李秉宸另駕駛車輛搭載胡宬瑋將上開贓款攜至嘉義市西區之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大統店交予陳柏叡,陳柏叡再將款項交予「熊貓」,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又於同月9日9時20分許,先由陳柏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內製作「隆澤名錶銷貨單」(下稱本案銷貨單),復持往放置在同址1樓機車上,於同日10時54分許,由李秉宸前往拿取本案銷貨單後交與胡宬瑋,胡宬瑋再轉交給許峻瑋,同日13時許,胡宬瑋即指示許峻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澤至永豐銀行嘉義分行,由陳育澤下車並於同時50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30萬元(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金額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因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及時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丙○○、庚○○、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胡宬瑋、李秉宸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育澤警偵所述(警字第576號卷第3至15頁、第17至27頁、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33頁;
偵字第1485號卷第93至99頁、第147至154頁、第274至276頁、第278頁、第333至337頁;
偵字第14332號卷第31至35頁、第239至247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峻瑋在警偵所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37至156頁;
偵字第14332號卷第25至29頁、第105至112頁;
偵字第1485號卷第274至279頁)。
(四)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字第576號卷第279頁、第281至287頁、第299頁、第303至309頁;
警字第843號卷第159至162頁)。
(五)證人陳育澤與暱稱「CH」即被告李秉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暱稱「蟾」即被告胡宬瑋之帳號及與被告李秉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暱稱「蟾」之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843號卷第315至316頁;
警字第576號卷第520至524頁、第535頁)。
(六)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0張(警字第576號卷第341至358頁、第365至369頁、第371至379頁、第381至389頁、第391至394頁;
偵字第1485號卷第341至343頁)。
(七)永豐銀行112年11月9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1張、證人陳育澤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字第843號卷第287至288頁)。
(八)本案銷貨單照片、影本各5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警字第576號卷第359頁、第361至363頁;
警字第843號卷第289至293頁)。
(九)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胡宬瑋、李秉宸未曾有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檢察官起訴,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部分,係最早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而為本案中被告2人所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附表編號4及5所示告訴人庚○○、己○○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其等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2人及其餘成員就此部分之犯行,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另案被告陳育澤於112年11月9日提領前開款項後,於尚未交付被告2人或其餘成員前,即為警查獲,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均應未達既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柏叡、另案被告陳育澤、「熊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客觀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2人就各次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各次所為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胡宬瑋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罪質、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情節均與本案不同,認均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自身利益,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且在集團內擔任分層收水層交贓款之角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5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破壞交易秩序及信任關係,所為均實無足取;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相符,另被告胡宬瑋在本院業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己○○、庚○○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3頁、第203至205頁)。
又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最上層之人,然尚能對他人為指示,相較於另案被告陳育澤地位為高之情節;
暨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胡宬瑋前有上述之毀棄損壞案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復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2人所犯數罪係在集團內分工,而在短時間層交大筆款項而包含數名被害人等情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胡宬瑋持用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業據被告胡宬瑋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李秉宸持用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情,經被告李秉宸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被告李秉宸自陳獲取報酬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自為被告李秉宸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胡宬瑋自陳在本案並未獲取報酬,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證被告胡宬瑋有因本案獲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2人陳稱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之使用,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 宣告刑 1 甲○○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甲○○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1至16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秉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丁○○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9至1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75至176頁)。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秉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丙○○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丙○○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79至18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81至183頁)。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秉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庚○○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庚○○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庚○○於警詢之指述(警字576號卷第189至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3至194頁、第197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9頁)。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秉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己○○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己○○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己○○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1至213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4張(警字第929號卷第115至12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4頁)。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秉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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