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36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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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政憲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駿瑚」之成年人使用。

嗣「李駿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為許政憲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交付「李駿瑚」,詳後述),旋遭「李駿瑚」自同日下午3時5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止,分次以「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方式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許政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或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李駿瑚」共同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李駿瑚」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隨即依「李駿瑚」指示而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付「李駿瑚」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政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李駿瑚」使用,且依「李駿瑚」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李駿瑚」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李駿瑚』是我在桃園龍潭工地認識的泥水工作同事。

當時『李駿瑚』表示帳戶無法使用,請我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且幫忙提領100萬元工程款交給他。

我與『李駿瑚』交情不錯才會幫忙」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㈡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李駿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即由被告依「李駿瑚」指示臨櫃提領內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在內之100萬元後交付「李駿瑚」;

另由「李駿瑚」自行持本案帳戶資料以「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且從事泥水工(本院卷第73頁),其於將本案帳戶提供「李駿瑚」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

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李駿瑚」使用,且於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李駿瑚」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幫助及與「李駿瑚」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取款對象「李駿瑚」為其工地同事而為朋友關係,然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與「李駿瑚」間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以為憑據,則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⒉依被告自陳「『李駿瑚』表示自己的帳戶被鎖起來不能使用,因此向我借用」等語(偵卷第20頁),既然被告明知「李駿瑚」本身已有金融帳戶問題,則不論該問題是源於涉及刑事犯罪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或因債務問題遭執行法院扣押存款,至少應可知悉「李駿瑚」對於金融帳戶控管能力欠佳,因此對於「李駿瑚」欲借用金融帳戶之舉自具有高度不適法風險之敏感度,而應確認「李駿瑚」所稱借用本案帳戶用以收受工程款之真實性,然被告卻自承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偵卷第21頁),且「李駿瑚」既與被告同屬工地現場施作工人而非承攬人,當可預見「李駿瑚」工資收入應與被告相差無幾,更無所謂【應收工程款】的情形存在,則被告在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李駿瑚」使用,致本案帳戶處於「李駿瑚」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更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李駿瑚」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被告空言辯稱無犯罪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⒊況「李駿瑚」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有源源不絕之大量來路不明且明顯超出其正常工作應領報酬之相對金流匯入,益見被告已察覺「李駿瑚」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行為,殊甚有異而有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嫌疑。

佐以被告自陳提領本案戶內100萬元時係自行前往而未經「李駿瑚」陪同(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然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確為合法工程款,則「李駿瑚」理應陪同被告共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領款,以避免款項無端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然「李駿瑚」捨此不為反迂迴請被告提領,自己則隱身幕後避免受金融機構架設監視器畫面掌握而待被告取款後始受領款項,由此益證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極為明顯。

被告已可預見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然竟不違背本意仍依「李駿瑚」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100萬元大額贓款,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

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駿瑚」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李駿瑚」,容任持以收受並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駿瑚」,主觀上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已如上述,且在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李駿瑚」,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嗣另行起意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基於與「李駿瑚」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且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詐欺款項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即「李駿瑚」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蔡宗翰(即如附表編號3)與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蘇育平、孫美容不同(即如附表編號1、2),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李駿瑚」從事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所各為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共犯「李駿瑚」雖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均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李駿瑚」施用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其主觀上認知僅係幫助及與「李駿瑚」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客觀上所發生之加重詐欺犯罪並不一致,此在學說上稱為抽象構成要件之錯誤,衡諸共犯間僅應在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負共犯責任之法理,並參酌「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學理上稱為所知所犯原則),自應論以較輕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因被告並未提領此部分款項(偵卷第21頁),自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與「李駿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中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李駿瑚」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駿瑚」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甚至依「李駿瑚」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使「李駿瑚」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泥水工,與母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公訴檢察官稱「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基於精簡裁判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被告提領含被騙贓款之款項後因上繳交付「李駿瑚」而欠缺共同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害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蘇育平 「李駿瑚」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蘇育平於112年10月15日加入對方LINE帳號,「李駿瑚」即以LINE暱稱「陳慧玲」、群組「B財富基金」向蘇育平佯稱「透過『國寶』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達3、4倍」等語,致蘇育平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27分、9時31分、9時33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蘇育平112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
③蘇育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許政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孫美容 「李駿瑚」於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孫美容於112年8月中旬加入對方LINE帳號,「李駿瑚」即以LINE暱稱「張心怡」向孫美容佯稱「購買推薦股票,以低買高賣當天沖銷,保證獲利」等語,致孫美容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孫美容112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頁至第8頁)。
③孫美容之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頁至第33頁)。
許政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宗翰 「李駿瑚」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蔡宗翰於112年10月19日11時9分許加入對方LINE帳號,「李駿瑚」即以LINE暱稱「陳嘉莉」投資老師身分,向蔡宗翰佯稱「下載『國寶-Mobile』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蔡宗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蔡宗翰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③蔡宗翰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頁至第50頁)。
許政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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