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37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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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 罪 事 實
  3.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受少年許○麒(00年0月生,
  4. 二、案經丙○○、庚○○、戊○○、辛○○及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5. 理  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8.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供述證據:
  11. (二)非供述證據: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新舊法比較:
  14. (二)論罪:
  15.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許○麒、張瀚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16. (四)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6、7、8所示接續提領被害
  17.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18. (六)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19. (七)刑罰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20. (八)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21. (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部分重疊
  22. (十)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23. 四、沒收:
  24.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25.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26.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27.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28.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29.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0.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31.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32.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3.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4.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35.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36. ①112年2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
  37. ②112年2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
  38. ①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39. ②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40. ①2萬元
  41. ②1萬6,000元
  42. ①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43. ②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44. ①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45. ②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46. ①2萬元
  47. ②2萬元
  48. ①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
  49. ②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
  50. ③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
  51. ④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
  52. ⑤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
  53. ⑥112年3月2日凌晨0時5分許
  54. ①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55. ②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56. ③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57. ④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58. ⑤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59. ⑥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60. ①2萬元
  61. ②2萬元
  62. ③2萬元
  63. ④2萬元
  64. ⑤2萬元
  65. ⑥2萬元
  66. ①2萬元
  67. ②2萬元
  68. ③2萬元
  69. ④2萬元
  70. ⑤1萬9,000元
  71. ①2萬元
  72. ②2萬元
  73. ③2萬元
  74. ④2萬元
  75. ⑤2萬元
  76. ⑥2萬元
  77. ⑦2萬元
  78. ⑧2萬元
  79. ⑨2萬元
  80. ⑩2萬元
  8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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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受少年許○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招募,加入少年許○麒、張瀚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乙○○明知車手提領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少年許○麒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至8尚包括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式,騙取各被害人因上當而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款項後,少年許○麒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乙○○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交給少年許○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己○○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戊○○、辛○○及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限制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10805卷第89-91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67861卷第339-341頁)。
3.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10805卷第47-4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4919卷第24-25頁)。
5.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67861卷第283-286頁)。
6.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10805卷第76-78頁)。
7.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10805卷第108-111、115-117頁)。
8.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10805卷第145-146頁)。
9.共犯即少年許○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67681卷第33-41頁;他卷第31-35頁)。
10.共犯張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67681卷第83-88頁;他卷第71-7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己○○、林芳妤、戊○○、辛○○、丁○○、壬○○、甲○○之匯款紀錄(警10805卷第85、106、136、160-161、191-192、269頁;偵4919卷第32頁)。
2.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第一銀行:黎文達-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NgoLuuTruyen-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丁文翠-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NguyenKinhThien-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胡明雄-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LoThiNhan-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交易紀錄(警10805卷第279-280、290、294、300-301、305-306、314頁)。
3.被害人己○○、林芳妤、戊○○、辛○○、丁○○、壬○○、甲○○之網路交往及交易截圖(警10805卷第86-88、100-101、135-144、157-161、191-257、269-277頁;偵4919卷第32-33頁)。
4.被害人己○○、林芳妤、庚○○、戊○○、辛○○、丁○○、壬○○、甲○○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805卷第50-52、65、79-81、83、92-95、118-120、124、147-149、154、184-186、189-190、261-263、266頁;偵4919卷第26-31頁)。
5.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翻拍照片(警10805卷第28-32頁)。
6.扣押如附表三之手機、電腦、國際漫遊卡、點鈔機。
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警67861卷第21-27、167-1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
 3.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本次修正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而刪除強制工作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無變動,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人數至少有被告、少年許○麒及張瀚文,已達三人以上,成員之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係一繼續性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自應評價為一罪即可。另被告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出之金額後,隨即轉交給少年許○麒,之後即不知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致犯罪所得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許○麒、張瀚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6、7、8所示接續提領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先後8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罰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許○麒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與少年許○麒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68頁),是參照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部分重疊,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之前已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漠視法令於前案偵、審期間再加入少年許○麒之本案集團,而犯同質之罪,足認被告不知悔改
   ,主觀惡性甚重,為彰顯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次犯行自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兼衡被告各次詐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另案服刑前擔任輕鋼架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罪刑部分,本院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其中1支手機是被告私人所有,但有拿來與共犯即少年許○麒聯絡,其餘之物均是少年許○麒交給被告,做為聯繫詐欺、連接網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及清點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10805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68頁),足證上述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供稱本案贓款均交給上游,自己並未拿到約定酬勞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查知被告有分得贓物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翔元
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在聊天軟體wootalk認識被害人己○○後,向其佯稱可投資拍賣網站獲利,需先支付商品成本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之人頭帳戶。
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9分許/
3萬6,000元
黎文達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廣告訊息。經被害人丙○○於000年0月間點選連結並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以代操娛樂城進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之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2萬元
Ngo Luu Truyen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經被害人庚○○於112年1月15日點選連結並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可以代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之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
3萬元
丁文翠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經被害人戊○○於112年2月25日點選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1萬元可以獲利1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之人頭帳戶。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
1萬元
丁文翠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求職訊息。經被害人辛○○於112年1月11日點選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3萬元,可獲利147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之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25分許/
5萬元、
5萬元
Nguyen kinh thien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經被害人丁○○於112年2月24日點選連結並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之人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
2萬元
丁文翠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經被害人壬○○於112年2月19日點選連結並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1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元
胡明雄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求職訊息。經被害人甲○○於000年0月間某日點選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只要依指示匯款就能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之人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
5萬元、2萬元
Lo Thi Nhan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①112年2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
②112年2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
①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②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黎文達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
Ngo Luu Truyen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萬9,000元
3





①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②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①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②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丁文翠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4

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
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
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Nguyen kinh thien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0萬元
6
①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
②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
③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
④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
⑤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
⑥112年3月2日凌晨0時5分許
①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②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③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④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⑤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⑥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丁文翠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7
①112年3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
③112年3月2日凌晨0時11分許
④112年3月2日凌晨0時11分許
⑤112年3月2日凌晨0時12分許
①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②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③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④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⑤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胡明雄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8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③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
④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
⑤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
⑥112年3月5日凌晨0時許
⑦112年3月5日凌晨0時許
⑧112年3月5日凌晨0時1分許
⑨112年3月5日凌晨0時2分許
⑩112年3月5日凌晨0時2許
①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②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③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④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⑤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⑥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⑦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⑧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⑨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⑩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Lo Thi Nhan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附表三:IPHONE廠牌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滑
鼠、金融卡讀卡機)、國際漫遊卡2張、點鈔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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