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40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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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鈺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45、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鈺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盧鈺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

為賺取提供1張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費,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將其子盧○○(11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其子張○○(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與本件郵局帳戶合稱本件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品慈」指定之不詳之人,使本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騙人士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騙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詐騙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盧鈺玲可預見為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件2帳戶後,均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被告盧鈺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49-50頁)、本件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號卷第9-11、13、19頁)、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身分證、金融卡照片、代工協議照片、交貨便收據、繳款證明照片(偵45號卷第19-3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393號判決(偵45號卷第39-4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給我很多資料,讓我誤以為是要買代工材料,我是被騙的云云。

然查:

(一)觀諸被告提供與Messenger暱稱劉小妹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受劉小妹引介,進而與「鄧品慈」聊天,並依「鄧品慈」指示提供本件2帳戶。

被告在決定是否要提供本件2帳戶給「鄧品慈」時,詢問劉小妹「他請我寄卡」、「所以我是擔心說會不會有問題」、「好的因為聽說很多都是詐騙要卡的所以我才問那麼多」、「我能請問這確定不是詐騙 索取卡片 我剛在臉書都有看到會變警示戶」等語。

顯見被告對於「鄧品慈」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已有預見可能。

(二)被告從國中就開始工作,做過很多工作,包含農作、餐飲、會計、飲料店、顧店,目前在菜市場擺攤。

不曾有工作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被告智識正常,而有工作、社會經驗,對於正常工作領取薪水之方式,知之甚詳。

而被告於97年間前已因交寄提款卡給不詳人士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被告相較於其他人,更應知悉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且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追訴處罰。

被告對於他人要求其提供個人提款卡、密碼,有高度可能會使其帳戶作為受領詐欺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使用乙情,顯有極高度預見可能。

被告辯稱於提供本件2帳戶前,沒注意到可能與詐騙有關,顯無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轉入帳戶 1 周冠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先發送違反賣場規定訊息予周冠傑,再以LINE暱稱「FACEBOOK人工客服」、「客服在線」、「蔣光成」向其佯稱:驗證賣場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04.24-00:00-00000元 112.04.24-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周冠傑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通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9-32、104、106-107、109-114頁) 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游育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佯為「愛美家」電商客服人員,向游育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4.23-21:00-00000元 同日21:00-00000元 112.04.23-21:00-00000元 同日21:00-00000元 同日21:00-00000元 同日21:41-8000元 游育禎於警詢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偵21號卷第21、37-38、42頁) 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23-21:00-00000元 112.04.23-21:00-00000元 張○○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24-00:00-00000元 112.04.24-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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