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404,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6、4887、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其先於民國112年3月8日17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向數碼區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碼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再傳送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該存摺拍攝之影片以完成驗證後,復將申辦之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其後,該不詳人士,⑴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先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待甲○○瞥見該廣告而在該廣告處留下其之通訊軟體「Line」ID後,即陸續有「Line」暱稱:「艾比」「總指揮—Aleris」、「緯毅」之人加甲○○為好友,並邀約甲○○加入投資網站,並以投入本金為由,要求甲○○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投入資金,致甲○○因一時失察而陷錯誤,遂於112年3月14日2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持丙○○所申請之代碼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於同年月15日11時26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長榮大店,持丙○○所申請之代碼繳納2萬元。

⑵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乙○○瞥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絡,並加入「Line」暱稱「BYBIT」、「PETER」為好友後,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6時13分,應暱稱「PETER」之要求,將1萬5,000元匯入不知情之陳嘉輝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詐使陳嘉輝將內含乙○○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於112年3月8日及3月10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9號之17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持丙○○所申請之代碼分別繳納2萬元、2萬元及1萬元,該款項則作為丙○○在數碼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價款之用。

㈡由該不詳人士先在交友軟體「柴犬」和丁○○結織,並陸續以「Line」暱稱「煜德」、「湯鎮瑋」與丁○○聯絡,並令丁○○加入投資平台「haccoims」網站,再以支付投資款為由,要求丁○○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致丁○○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25日15時29分,將5萬元匯入丙○○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而丙○○得知匯款訊息後,復於112年2月25日20時51分至5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億富門市,除將3萬元轉入他人帳戶外,並提領2萬元現金自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予免訴之理由: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係「記載告訴人乙○○受騙後於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嘉輝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後「陳嘉輝將內含告訴人乙○○所匯入款項領出後,於112年3月8日及3月10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9號之17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持被告所申請之代碼分別繳納2萬元、2萬元及1萬元」,然細觀此部分公訴意旨所主張犯罪事實,不知情之陳嘉輝上述提款繳費之時間,顯然均早於告訴人乙○○匯款之時間,公訴意旨混淆此等時間先後順序與邏輯,指稱告訴人乙○○所匯款項是由不知情之陳嘉輝以超商代碼繳費至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已有嚴重錯誤。

而依不知情之陳嘉輝所述(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2500號卷第9頁),並參酌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2500號卷第90頁),雖然可認告訴人乙○○匯入之上開款項嗣遭不知情之陳嘉輝所提領,甚至是由不知情之陳嘉輝依「Peter」指示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惟遍查全卷,全無不知情之陳嘉輝提領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款項以後進行繳費之超商代碼資料,更遑論該等款項係如公訴意旨所稱經由不知情之陳嘉輝以超商代碼繳費至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

㈡再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認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觀諸該部分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之行為,則是被告將其所申請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提供給該不詳成年人使用,而後該不詳成年人先後對告訴人甲○○、乙○○實施詐術,告訴人甲○○、乙○○即以上開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財物而轉入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而「上開款項並作為被告在數碼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價款之用」。

惟被告始終否認其實際上有使用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是由被告實際上支配、管理、使用,則公訴意旨主張前揭告訴人受騙轉入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之款項是作為被告在數碼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價款之用,顯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屬檢察官之主觀臆測。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曾經因為家裡需要錢,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貸款訊息,伊就跟對方用LINE連絡表示要貸款,對方有要伊提供名字、身分證、手機號碼,卷內數碼區塊公司視訊註冊畫面中的人是伊,伊當時要辦理貸款時,對方有要伊手持身分證以及帳戶存摺給對方看,另外卷內照片中顯示伊身分證下方墊著紙張並有寫字,上面的字也是伊所書寫,是伊貸款時,對方要伊書寫的,伊在之前案的案件中否認有書寫該些文字是因為伊怕承認會惹上麻煩,伊不知道對方會用這些畫面來註冊數碼公司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再經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個人使用LINE頁面顯示其暱稱文字部分為「ㄇㄠˋ」(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2500號卷第7頁),而卷內數碼區塊公司提供以被告名義申辦帳號者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內之用戶暱稱文字部分則為「ㄇㄠˋ丙○○」(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2500號卷第65頁),且前開暱稱中所使用的圖案也有不同,又雖然上開LINE證據資料中顯示2個LINE用戶所使用頭像均相同,但以現今科技之技術,盜用或複製他人頭像圖像並非難事。

從而,亦難憑上開LINE證據資料即認數碼公司會員帳號或數碼區塊公司所提供前揭LINE對話截圖內暱稱「ㄇㄠˋ丙○○」是被告自己所使用。

是以,本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關係,及將該等款項「作為被告在數碼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價款之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與本案對告訴人甲○○、乙○○實施詐術訛騙財物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是對該等人之犯罪有何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犯罪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因之可以評價被告就此部分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不詳之人註冊數碼公司會員帳號,或提供數碼公司會員帳號,而未對於告訴人甲○○、乙○○受騙過程中有何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幫助」行為。

㈢又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下稱前案),再經調取前案全部卷證,可見前案犯罪事實乃是以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以前不詳時間,向數碼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且傳送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該存摺拍攝之影片以完成驗證,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申辦之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提供給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使本件詐騙集團以之取得超商繳費代碼而付款、交易,用以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該等款項均轉入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本件詐騙集團取得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認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而從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顯見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均是與相同之數碼公司會員帳號有關,且均認為被告係將上開帳號提供與他人使用。

再者,參酌前案判決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繳費時間是從112年2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本案告訴人甲○○受騙後繳費,或縱如(此部分為假設語氣)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乙○○受騙之款項終經不知情之陳嘉輝以超商代碼繳費,均是繳費至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該等繳費時間亦介於前案諸多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繳費之期間內;

又前案告訴人王渝晶所述受騙情節中,對其實施詐騙者曾使用LINE暱稱「艾比」、「緯毅Wei Yi(Leader)」、「諮詢師-Peter」、「「BYBIT(在線客服)」(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8210號卷第10至11、13、27、30、32、34頁),而本案告訴人甲○○所述遭騙過程中,對其施詐者也有使用「艾比」、「緯毅Wei Yi(Leader)」等LINE暱稱(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66812號卷第8、23至27頁),而本案告訴人乙○○所稱受騙過程,對其施詐者有使用「諮詢師-Peter」、「BYBIT(在線客服)」等LINE暱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2500號卷第43至49頁),且前揭告訴人王渝晶、甲○○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中所顯現「緯毅Wei Yi(Leader)」、「艾比」暱稱所使用之頭像、背景圖均相同(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8210號卷第30、32頁;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66812號卷第23頁),而前案告訴人王渝晶提出LINE通訊軟體關於其與「諮詢師-Peter」對話內容中所顯示該暱稱之頭像,與本案不知情之陳嘉輝所提出其與「諮詢師-Peter」對話內容中所顯示該暱稱頭像也是相同(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8210號卷第27至28頁;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2500號卷第21至29頁),另前案告訴人王渝晶與本案告訴人乙○○提出LINE資料顯示暱稱「諮詢師-Peter」之頭像、背景圖亦均相同(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8210號卷第33頁;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2500號卷第43頁)。

從而,綜合上開諸多情節,堪認本案對告訴人甲○○、乙○○實施詐術進行訛騙之人,與前案對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騙之人應是相同之人。

㈣而被告就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部分,既僅足認定其有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不詳之人註冊數碼公司會員帳號,或提供上開帳號資料與不詳之成年人,而對於該等成年人對本案告訴人甲○○、乙○○與前案諸多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有所助益,但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與該等成年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是「幫助」行為,而按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者,乃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前所述,倘若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被告本案與前案既均是以上開行為幫助不詳成年人對本案告訴人甲○○、乙○○與前案諸多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訛騙財物,被告此部分自是以同一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不詳成年人侵害多數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因此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並成立想像競合犯。

且前案已對於被告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確定效力自及於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予免訴之理由:㈠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丁○○所述遭詐騙過程(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7901號卷第8至9頁)及其所提供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7901號卷第19至22頁),對本案告訴人丁○○詐騙之人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包含「小德」、「湯鎮瑋」、「客服專員(中文客服)」,另依前案告訴人楊郁珊所提供其與行騙者對話內容,可見對前案告訴人楊郁珊進行詐騙者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也有「湯鎮瑋」、「客服專員(中文客服)」(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7225號卷內所附前案告訴人楊郁珊提供LINE對話截圖),透過本案告訴人丁○○與前案告訴人楊郁珊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更可發現對其等詐騙者所使用暱稱「湯鎮瑋」、「客服專員(中文客服)」之頭像也均相同。

從而,前案對告訴人楊郁珊進行詐騙者同為本案對告訴人丁○○詐騙之人乙節,亦可認定。

㈡而關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認為是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不詳成年人,由該等人對告訴人丁○○實施詐騙,告訴人丁○○因而受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後被告再將告訴人丁○○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轉至他人之金融帳戶,並將其他款項提領供己花用,而上開情節亦經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警詢與本院訊問時所不予爭執,被告僅是供稱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而後並依指示轉帳及提領款項(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7901號卷第3至4頁;

本院卷第27至28頁)。

另參酌卷附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視訊註冊畫面包含有被告手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情形(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2500號卷第79至80頁),並綜合前述說明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情節,則本案對告訴人丁○○詐騙者取得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應確實是與對前案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列諸多被害人、告訴人行騙而取得被告之個人私密資料者均為相同之人,進而得以使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先後對本案告訴人甲○○、乙○○、丁○○及前案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騙。

㈢而依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警詢、113年1月17日偵訊與本院訊問所述,雖可認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續之對告訴人丁○○時施詐術,告訴人丁○○因此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後被告復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2月25日晚上8時31分許自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告訴人丁○○匯入款項中之30,000元轉帳至該人指定之其他帳戶,並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將告訴人丁○○匯入其餘款項20,000元以現金提領方式領款供己使用(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7901號卷第3至5頁;

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就告訴人丁○○受騙部分,除了其原先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就該人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收取贓款有所助益而涉嫌幫助該人犯罪外,因其後復依該人指示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部分款項,及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所在、去向,因此堪認其嗣後提款、轉帳等行為顯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可認被告就此並涉有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關係,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為不同程度之侵害,此數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有著必然之附隨關係,或一行為為他行為之當然結果,或為應有成分者而言,此等犯行形式上雖為數行為,因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與他人而幫助該人對告訴人丁○○犯罪,乃與旗後復依指示提款、轉帳之行為具有吸收關係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其中被告原先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僅屬該實質上一罪之低度行為,而為其後提款、轉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依前所述,被告是於同一次過程中提供包含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等多數個人資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使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對本案告訴人甲○○、乙○○、丁○○及前案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騙,堪認被告原先是以單一提供個人資訊予他人之行為,而就他人使用該等個人資訊從事犯罪有所助益,其此部分幫助行為僅屬一行為,而他人以被告前所提供之個人資訊對於多人進行詐騙犯罪,就被告提供個人資訊部分而言,縱使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前案既已對於被告此單一幫助行為之部分犯罪事實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確定之效力自及於此單一幫助行為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除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之外,亦包含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供他人得以使用詐騙之幫助行為)。

又依前述,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與其後依指示提款、轉帳之高度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嗣後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此一實質上一罪中部份犯罪事實亦如前述已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該確定效力亦會及於屬於實質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肆、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既非前案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自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即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免訴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被告就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告訴人丁○○受騙之款項,除了有依指示將其中30,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外,剩餘款項20,000元乃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留下供己支配使用,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就上開20,000元之款項乃屬被告於該部分從事犯罪之所得,該等款項雖未經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丁○○,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所述,雖然因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起訴書亦有記載請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旨,又依前開說明,復審酌上開犯罪所得如果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勢,仍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