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41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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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瓊美(原名陳晏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瓊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瓊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法,騙取陳美伶等人因上當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未遭提領,金流仍屬透明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陳美伶等人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伶、李麗茹、李季庭、郭濛菀、許馨尹、王宜雯、鄭宇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瓊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和農會帳戶的存摺都在我的身邊,但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在我另案服刑前就不見了,可能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陳美伶、李麗茹、梁采筠、余秀芬、李季庭、郭濛菀、許馨尹、王宜雯、鄭宇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述被害人陳美伶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2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美伶所提出元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 APP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麗茹所提出臉書帳號頁面、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APP、虛擬貨幣「BitoPro」APP操作介面截圖、被害人梁采筠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害人余秀芬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季庭所提出投資APP操作介面、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郭濛菀所提出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文字紀錄檔、告訴人許馨尹所提出臉書帳號頁面、投資APP操作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宜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操作介面、連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BitoPro」APP操作介面截圖、告訴人鄭宇妡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9-34、44-47、51-68、73-110、114-120、122-123、126-131、134-149、162-180、183-190、194-2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其等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經查,被告前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2.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20-21頁),被害人梁采筠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此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衡情一般人拾得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密碼而順利提款,堪認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遺失國泰帳戶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經過,其於警詢初始僅針對郵局帳戶供稱:我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行照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於112年9月15日要報機車車險時發現行照不見,過幾天要去申請社會局補助發現帳戶遭到警示,才發現遺失云云(警卷第1-3頁)。嗣因被告之國泰帳戶涉及本案而遭到警方調查,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我最後一次使用國泰帳戶是110年間拿提款卡領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後提款卡就不知道放去哪裡了(警卷第4-5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於112年9月6日拿國泰帳戶的存摺要去領錢,因為提款卡不見了,我是那時候發現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和農會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都將提款卡放在機車裡云云(偵卷第24頁反面)。再於審理時又翻稱:我是去郵局後被告知存摺有問題才開始找提款卡,我是報警當天才發現國泰、郵局和農會帳戶提款卡都不見了(本院卷第77頁)。上揭說詞前後差異甚大,何況倘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辯為真,其理應在第1次警詢時即如實以告同時發現3個帳戶提款卡均不翼而飛,但其卻只陳述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甚至在第2次警詢時對國泰帳戶提款卡如何遺失含糊其詞,足認被告辯解疑點重重,難以採信。 
  2.對於何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均完好如初,僅有提款卡消失不見乙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用有拉鍊的袋子裝著存摺並放在租屋處的抽屜內,至於提款卡則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本院卷第78頁)。然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責,並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31-40頁、本院卷第83-85頁),足證被告深知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則被告既然會把帳戶存摺妥善保管,卻將同樣高度屬人性之帳戶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所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教訓不符,更加顯示被告之提款卡是否放在機車內而遺失,令人存疑。
  3.即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遺失,為何詐欺集團會獲知提款卡密碼而得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偵卷第24頁反面)。惟衡情一般人會將密碼設定容易記憶之數字,且多組提款卡均設定相同密碼以加深記憶,應無特別寫下之必要,且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無異喪失防止他人盜用之功能,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如果有心人士到我家裡打開抽屜翻開存摺,就會看到密碼而記起來云云(本院卷第78頁)。但被告並無指明係何人所為,且該名人士除需費心找到密碼外,還必須知悉提款卡放在被告之機車置物箱而加以竊取,被告所述情節殊難想像,顯屬信口胡謅之幽靈抗辯,並非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得以在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無須進行任何審核,是提款卡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故上開物品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有可能成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因提領時毋須表明身分,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常識。本件被告所稱其國泰帳戶和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既無法獲得證實而不可採信,但該帳戶卻成為不法集團工具,依常理而言,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最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佐以前揭帳戶在成為詐騙工具之前,國泰帳戶曾於112年8月28日跨行轉入1元,再於同年8月31日匯出10元;郵局帳戶則於112年8月31日跨行轉出5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8、20頁)。上情顯係在測試前述帳戶是否能正常交易而具備款項匯入及轉出功能,被告亦坦認這是自己與獄友所進行之測試(偵卷第25頁),核與詐欺集團通常會在確保帳戶功能正常後才加以收購使用之經驗常情相符。而本件被害人亦隨即在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匯入,益徵被告顯係出於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獄,此有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204頁),再依本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應可推知係於被告出監後至被害人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2年8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美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共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上開金額雖未遭到詐欺集團提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32頁),但款項匯入當時詐欺集團已具有管領力,而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帳戶被警示,導致未能領取而成為未遂犯。 
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因尚未提領,仍在被告所有名義帳戶內,其資金流動過程透明易查,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3.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9示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美伶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1.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罰勞役10日,於同年0月00日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等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亦使不法之徒利用該帳戶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酌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各附表編號所載金額,犯罪損害情形非輕,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已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被告竟無視前案教訓,再度犯下本案同質性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為彰顯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次犯行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其中1名9歲子女由其扶養、目前無業,生活費用仰賴保險金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入國泰帳戶之贓款10萬元,然被告已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等同讓渡該帳戶之使用權,足見該筆贓款應認定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加上該筆款項已被凍結無法領取,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待告訴人陳美伶瀏覽與其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新股可告知售出時機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3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
(備註:左列款項未遭提領)
112年8月31日14時31分
5萬元
2
李麗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與告訴人李麗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
1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日11時
13分
5萬元
3
梁采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與被害人梁采筠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在「Ko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35分
5萬元
同上
4
余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與被害人余秀芬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45分
1萬元
同上
5
李季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0時46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李季庭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後,便佯稱在「DFI.MONE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0時46分
1萬元
同上
6
郭濛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與告訴人郭濛菀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上
7
許馨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與告訴人許馨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42分
5萬元
同上
8
王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1時38分前之某時,與告訴人王宜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38分
1萬元
同上
9
鄭宇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21時53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鄭宇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做網路投資保證增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21時53分
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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