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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秀慧印文、劉宏韋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南緯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鋼鐵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
吳南緯與「鋼鐵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王丁癸佯稱「投資股票」為由,使王丁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
吳南緯遂依指示,先在嘉義縣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劉宏韋」工作證,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新福宮,假冒「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劉宏韋」,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王丁癸確認,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王丁癸而行使之,王丁癸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9萬元與吳南緯。
吳南緯自內抽取1%之報酬(即6900元)後,將款項丟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搭載不詳成員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丁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劉宏韋」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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