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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該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藉以乙○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之機會,於113年1月7日先佯裝買家要求乙○使用蝦皮網路拍賣系統,再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之客服聯繫方式予乙○後,復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及以第一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專員」之帳號向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始能認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7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1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123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件帳戶給他人使用,113年1月3日我在郵局刷存摺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差不多在1月11日或12日我去警局報案,但警局不讓我報案等語(本院卷第37、43頁)。
經查: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告訴人乙○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之機會,於113年1月7日先佯裝買家要求乙○使用蝦皮網路拍賣系統,再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之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後,復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始能認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7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1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9,123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第二頁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0-16、19-2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將贓款從本件帳戶領出,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⒉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帳戶用途是領取政府每月核發低收入戶補助、小孩的身心障礙補助,112年底我把補助的錢領出來,這是我最後一次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113年1月中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卡套上,提款卡與卡套一起遺失,我發現卡片不見後,我有去市政府申請將補助款改匯到我朋友許妙婷的郵局帳戶,錢由許妙婷幫我保管,我有去郵局,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不能用變警示帳戶,他要我直接去警局報案,我去警局,警察問我為何當天不報案,過了幾天才去報,警察沒有受理等語(偵卷第25-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1月2日或3日卡片都還在我身上,提款卡都放在外套裡面,回家會把提款卡拿出來放在家裡,1月3日我帶小孩出門買東西,我在郵局裡刷存摺時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沒有馬上去報案,差不多1月11日或12日才去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3頁),佐以本件帳戶用途係用以領取政府核發之補助款項,對被告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本件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第三頁領取政府核發身心障礙、低收入戶等補助之指定帳戶已於113年1月9日由本件帳戶異動為許妙婷名下之郵局帳戶乙情,有嘉義市政府113年4月2日府社救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6-17頁),被告既供稱其攜帶本件帳戶提款卡外出時會放在外套,如回家即會取出放在住家內等語,倘若本件帳戶資料有遺失之情,被告應甚為容易發覺此情,且被告既稱本件帳戶提款卡與書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卡套係同放一處,倘若被他人取走,恐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使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惟被告於發現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立刻報警處理、向郵局掛失,反而僅先行辦理領取政府核發補助之指定帳戶異動,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
是被告所有本件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本件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⒊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
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能清楚記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其所稱提款卡密碼即為其出生年月日(偵卷第26頁),則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必要。
再參以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21頁),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於每月月底確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行政院加發補助等多筆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並於款項存入後不久即以提款卡提領出來之紀錄,由此觀之,被告既經常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衡情其對第四頁於記憶提款卡密碼應無困難,被告是否有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另外記載於卡套上之必要,不無疑問,被告於偵查中雖又辯稱:伊小孩有時會跟伊一起去ATM領錢,伊會讓小孩領錢,所以將密碼寫在卡套上等語(偵卷第26頁),縱使被告會讓其一同前往提款機之小孩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然被告亦已陪同至提款機,何需特地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出來?令人費解。
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卡套上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⒋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他人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本件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第五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第六頁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參以被告曾於110年5月10日將所申辦之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1-32頁),足見被告前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得認識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本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則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第七頁多者為重。」
之規定以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部分,故不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幫助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4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剪檳榔頭尾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第八頁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第九頁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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