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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慶山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循正當程序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存有法令上之限制,並可能產生匯兌損失及需支付手續費,竟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之犯意,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之期間,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並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匯兌業務使用。
其進行匯兌業務之方式係由如附表一所示欲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客戶,在林慶山於大陸地區廈門市所經營之誠都商務賓館,將人民幣直接交予林慶山,再由林慶山指示不知情之女兒林○○(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現金存款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等額之新臺幣存入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0萬7,341元)。
另如附表二所示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客戶,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匯入林慶山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合計1,320萬3,390元),再由林慶山於誠都商務賓館當面交付等值人民幣現金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指定之人,林慶山並自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匯兌過程中抽取約千分之2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因而取得約4萬9,022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慶山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9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至299頁;
本院卷第67至69、96、105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林○○(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蕭○○、蘇○○、張○○、張○○、黃○○、陳○○、劉○○、劉○○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9、51至58、61至66、79至81、107至111、125至130、159至166、171至177、183至186、189至193、197至203、207至215、277至283、297至299頁),並有大額通貨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3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475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元銀字第111010479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公司113年3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615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49、179、223至225、227至229、231至233、447至521、523至577、579至634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先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項後段)、108年4月17日(修正第2項文字)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7年2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其經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匯兌金額各合計為1,130萬7,341元、1,320萬3,390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而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因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本案所涉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未修正,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資金輸送需求之客戶收取人民幣或新臺幣後,將等值之新臺幣存入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將等額之人民幣在大陸地區當面交予客戶指定之對象,以此方式為我國與大陸地區間款項之收付,辦理地下通匯之業務行為,依上說明,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訛。
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在其經營之誠都商務賓館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欲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客戶所交付之人民幣後,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兒即證人林○○以現金存款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等額之新臺幣存入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藉此辦理人民幣兌換成等值新臺幣之業務,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查被告自97年6月18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之期間,基於同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而反覆、持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新臺幣或人民幣後再交付人民幣或新臺幣予客戶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
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而其係以委託者每兌換1元人民幣或新臺幣,即可從中抽取千分之2手續費之方式賺取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7頁;
本院卷第69頁),是經此方式計算後,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地下通匯業務犯行之報酬為2萬2,615元(計算式:1,130萬7,341元×0.2%=2萬2,61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為附表二所示地下通匯業務犯行之報酬則為2萬6,407元(計算式:1,320萬3,390元×0.2%=2萬6,40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總計共賺取4萬9,022元(2萬2,615元+2萬6,407元=4萬9,022元)。
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贓證保字第13號收據、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5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將國內外匯兌業務限於特定金融業者方得進行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外匯之管制,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數額及期間、獲取報酬之金額等節;
兼衡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嘉義航空站經營旅行社買賣機票,收入狀況尚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現與配偶、女兒同住,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身體健康情形、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從事大陸地區與我國間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並依照每次單筆匯兌金額從中抽取千分之2之手續費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97頁;
本院卷第69頁),則依附表一所示每筆以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依附表二所示轉入被告使用之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之新臺幣金額計算,被告本案賺取之手續費應為4萬9,022元,此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又本案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承前所述,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動繳回,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編號 客戶 存款日期 存入新臺幣 金額 款項存入帳號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李○○ 99年3月18日 73萬4,400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李○○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李○○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5至130頁) ⑵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6頁) 2 海○○○○食品有限公司 103年11月13日 135萬6,000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蕭○○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9至166頁) ⑵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5至46、167頁) 蕭○○ 104年1月22日 115萬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蕭○○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海○○○○食品有限公司 104年4月10日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金額)欄誤載為「114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104年12月3日 138萬4,500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05年12月9日 78萬3,441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5年12月30日 59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金額」欄誤載為「59萬9,9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小計 667萬2,941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小計」欄誤載為「641萬3,84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蘇○○之配偶陳○○ 106年7月7日 190萬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存入蘇○○配偶陳○○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蘇○○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3至186頁) ⑵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5、187頁) 4 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4年1月20日 200萬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無摺存款存入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張○○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9至193頁) ⑵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5、195頁) 合計 1,130萬7,341元 ◎起訴書附表一「合計」欄誤載為「1,104萬8,24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 匯入新臺幣 金額 款項匯入帳號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張○○ 103年12月11日 62萬5,939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張○○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2份(偵卷第61至66、79至81頁) ⑵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9頁) ⑶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20頁) 2 黃○○ 103年6月16日 90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黃○○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7至111頁) ⑵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9頁) ⑶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6頁) 103年6月16日 50萬元 小計 140萬元 3 廣○○○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匯款人:會計陳○○) 98年6月12日 5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1至177頁) ⑵證人劉○○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7至203頁) ⑶證人劉○○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7至215頁) ⑷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9、179頁) ⑸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73頁) ⑹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23至525頁) ⑺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0至585頁) 97年6月18日 110萬757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98年2月16日 200萬元 98年3月27日 77萬3,700元 98年2月10日 200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98年5月7日 57萬4,699元 98年5月13日 55萬6,000元 98年6月8日 164萬4,200元 98年6月11日 66萬元 98年6月16日 69萬6,370元 98年6月26日 67萬1,725元 小計 1117萬7,451元 合計 1,320萬3,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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