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46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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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建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少年許○麒(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張瀚文(另案調查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李建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許○麒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給許○麒,並與許○麒約定依其所提領贓款數額之1%至2%,計算其應得之報酬。

㈡李建銘與許○麒、張瀚文及前述詐欺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阮進海名下豐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阮進海郵局帳戶)內。

嗣由李建銘、張瀚文依許○麒指示,一同搭車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再推由其中一人下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交給許○麒,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湯○○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其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㈤112年3月9日、112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各次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為何(偵13051卷第111頁,本案卷第64頁)。

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

是以,職司提款車手之被告辯稱其不知詐騙經過,尚非全然無據。

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係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上繳之人,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本案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係依許○麒之指示,與張瀚文一同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交由許○麒轉遞上手,故被告與許○麒、張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2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許○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於審理中雖供承:許○麒為其高中同校之學弟等情,惟否認知悉許○麒之真實年紀(本院卷第69-70頁)。

再者,觀諸卷內許○麒之年籍資料,可知於本案發生之112年3月9日,許○麒已年滿17歲9個月,再經3個月即滿18歲。

被告雖於高中時期即與許○麒相識,然被告於不知許○麒出生年月日之情況下,至多僅能判斷許○麒之年紀稍輕於被告,實難以確切知悉許○麒於本案發生時之實際年齡,或從許○麒之外觀據以判斷其是否為未滿18歲。

故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許○麒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犯之意思。

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有故意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之故意。

起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誤認。

五、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輕鬆獲取報酬,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轉遞上手,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其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2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所得之贓款均屬犯罪所得,故聲請依法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所領得之贓款均已交給許○麒,自身迄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而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提領所得之贓款已全數交給許○麒,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湯○○ 先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誘使丙○○與之聯絡,復於112年2月28日,以暱稱為「GM智能程序-專員」之LINE帳號與丙○○聯絡,對其謊稱:依指示在「九州(LEO)」APP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9日 15時53分 2萬8000元 2 李○○(提告) 先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誘使乙○○與之聯絡,復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以暱稱為「WIN翻綠智能科技」之LINE帳號與乙○○聯絡,對其謊稱:可代為投資以獲利,然需繳款後才能安全提領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3月9日16時1分 ②112年3月9日16時2分 ③112年3月9日16時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張瀚文 112年3月9日23時33分 民雄頭橋郵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6萬元 2 張瀚文 112年3月9日23時34分 6萬元 3 張瀚文 112年3月9日23時35分 3萬元 4 李建銘 112年3月10日0時 嘉義後湖郵局(址設嘉義市○○街0000號) 6萬元 5 李建銘 112年3月10日0時1分 4萬元 6 李建銘 112年3月10日0時2分 4萬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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