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5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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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懷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少懷明知申辦虛擬通貨平臺帳號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個人虛擬通貨平臺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帳號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通貨平臺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17分許,將其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電子郵件信箱申辦Maicoin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暱稱「全息人生」之不詳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蔡少懷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並約定因此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Instagram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賺錢、快速獲利」不實投資廣告,張敏泰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等語,致張敏泰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繳費金額匯至本案虛擬帳號,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少懷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張敏泰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證明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42頁)及被告與「全息人生」對話紀錄(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與本案虛擬帳號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另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號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虛擬帳號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服務於監理所擔任外派人員,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患有高血壓、腦中風、末期腎臟病,且接受腹膜透析治療每日需規則換液,並領有嘉義縣六腳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㈤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幫助洗錢標的業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因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話術詐騙陷於錯誤,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繳費金額匯至本案虛擬帳號。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17分許,始將本案虛擬帳號及密碼交付「全息人生」,且告訴人僅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時間將繳費金額匯入本案虛擬帳號,此有被告與暱稱「全息人生」對話紀錄(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及本案虛擬帳號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證,既告訴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繳費金額並非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則此部分被訴事實顯與被告交付本案虛擬帳號之幫助行為無關,因涉及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第二段) 繳費金額 1 112年12月18日21時26分/ 00000000000000D5 10000元 2 112年12月19日17時45分/ 0000000000000F00 00000元 3 112年12月20日2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4 112年12月20日2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5 112年12月20日20時24分/ 000000000000D46C 10000元 6 112年12月23日15時59分/ 00000000000000C1 17000元 7 112年12月23日21時57分/ 0000000000000E00 00000元 8 112年12月23日21時57分/ 000000000000AF00 00000元 9 112年12月25日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E 20000元 10 112年12月25日20時53分/ 000000000000CD1C 8000元 11 112年12月25日23時32分/ 000000000000DAC7 20000元 附表二:
張少懷願給付張敏泰新臺幣95000元。
給付方法: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
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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