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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賜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賜諺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祁玉銓、劉兆梅、林秀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兆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祁玉銓(警328卷第5-7、9-13、15-16頁)、告訴人劉兆梅(警308卷第21-23頁)、被害人林秀美(警562卷第7-1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祁玉銓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328卷第57、69、71-77、79-82頁)、告訴人劉兆梅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308卷第25-27頁)、被害人林秀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存摺封面(警562卷第46-59、67、71頁)、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警328卷第49-5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328卷第3、83-84、101、111、121、123頁、警308卷第3、29、31、33-39、41、43、45頁、警562卷第3、15-18、27、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祁玉銓、告訴人劉兆梅、被害人林秀美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6號判決處應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粗工、月薪約3至4萬元(本院卷第25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祁玉銓(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助理吳珮君」向被害人祁玉銓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2 劉兆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助理吳珮君」向告訴人劉兆梅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48分許 16萬元 3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王貝貝」向被害人林秀美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 1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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