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附民,16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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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施養欣
被 告 吳黃朝子

吳瓊慈
吳其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黃朝子涉犯竊佔罪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實及理由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並聲明:㈠更正嘉義市○○路00號(下稱00號建物)及文化路XX號(下稱XX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之錯誤;

㈡返還竊佔之房屋及陳設;

㈢被告吳黃朝子、吳瓊慈及吳其霖共同負責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萬元等語。

二、被告吳黃朝子、吳瓊慈及吳其霖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件審理範圍說明:㈠被告吳黃朝子所涉竊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部分,就前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前述㈡返還竊佔之房屋及陳設)及第3項(即前述㈢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72萬元)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㈡另原告對被告吳黃朝子、吳瓊慈及吳其霖主張前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前述㈠更正00號建物及XX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錯誤部分);

及對被告吳瓊慈與吳其霖主張前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前述㈡返還竊佔之房屋及陳設)及第3項(即前述㈢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72萬元)部分,為本件審理範圍。

四、經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5號係以被告吳黃朝子對原告所有之嘉義市○區○○路00號之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1號之1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00號建物有竊佔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案件為審理,是被告吳瓊慈與吳其霖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該案之被告,則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吳瓊慈與吳其霖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㈢又原告對被告吳黃朝子、吳瓊慈及吳其霖主張更正00號建物及XX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錯誤部分,並非原告對於被告吳黃朝子、吳瓊慈及吳其霖因前開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吳黃朝子、吳瓊慈及吳其霖為該部分之請求。

㈣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吳黃朝子、吳瓊慈及吳其霖主張前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前述㈠更正00號建物及XX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錯誤部分);

及對被告吳瓊慈與吳其霖主張前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前述㈡返還竊佔之房屋及陳設)及第3項(即前述㈢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72萬元)部分,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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