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附民,37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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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怡如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被      告  陳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兄長,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被告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15時50分許,在未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大聲咆哮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侮辱性字眼方式騷擾原告及實施家庭暴力。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對原告違反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主張為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出言騷擾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佐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早上在加油站,下午種田,月收入平均2、3萬元;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植黃秋葵為業,與母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第二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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