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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吳美燕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程重傑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知。
然上開刑事案件就被告吳美燕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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