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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源於民國112年3月1日7時11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興路284號前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讓」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許○婷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江○丞(00年0月生)沿中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婷受有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肺挫傷、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江○丞則受有雙膝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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