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1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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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玉華於民國112年7月17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起駛向左迴轉時,明知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欲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併出血性滑囊炎、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手肘撕裂傷、左側手腕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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