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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維祐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9時28分許,駕駛8759-J5號自小客車沿嘉16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內側車道,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嘉義縣○○市○○里○○0號前設有分隔島缺口,適同向前方由黃祥瑋駕駛之MBS-887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欲往左迴車時,亦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左迴車後,致呂維祐見狀避煞不及,而追撞黃祥瑋所騎機車後,造成黃祥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至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背壓砸傷併軟組織及肌腱損傷、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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